XX工程项目合同索赔案例分析

发表于2006-09-15     1550人浏览     2人跟帖     总热度: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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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06-09-1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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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例的一些看法
首先,我个人觉得如果把本文作为一个当合同执行条件发生特殊变化时,合同双方如何实现“双赢”的案例更合适一些。
这主要是因为:
1、本案例中的项目采用单价合同非但不是业主合同人员所说的“不通用、不标准”,反而以该项目来说,在平行发包模式下,使用单价合同是十分适合的。至于原因,如有必要再行论述。
2、为什么在本合同中不使用调价公式,原因也很直接,因为工期短,使用调价公式的意义不大,倒反给业主和承包商带来不少工作量。
这方面大家可参考《世界银行采购指南》中的第2.24款中“对于交货或完工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简单合同,价格调整条款通常是不必要的,但对工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合同,应包含价格调整条款。”的规定。
3、本案例中业主最终同意索赔的理由“索赔事出有因,源于合同,终于合同”,我个人是不同意的。前面已经说过,这个项目采用单价合同是合适的,而且单价固定而不进行调价也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索赔虽然事出有因,但不是合同订得不好,而是出现了“极端情况”。所以,从这个案例推出合同本身的问题并不十分充分。
但是,这个案例中用来说明“双赢”,我个人却觉得很合适,而且最终的解决方案我也很是赞同。
其次,我个人对本文中的个别论点有一些不同看法,提出来请大家指正:
下面是针对“施工方意见”的:
(1)“即使与国内工程标准合同相比,本合同约定条文亦过于简单,省略了较多有关工程经济方面的详细约定,特别是关于经济变更、纠纷方面”。-----------从上下文看,如果仅是涉及钢材价格上涨因素,这个论点是不充分的,原因上文已说过,就文中所提的合同条款应该能满足本项目需要了,本来就是固定单价合同,这方面的风险本来就是承包商承担的。出现极端情况双方可以洽商,但不能因此说原先立那种合同的行为是个失误,这点我是极不认可的。----关于超过暂定工程量后如何定价的条款为何没有,可参考为何不使用调价公式的理由,另外应考虑邀请招标的一些特点。
(2)“单价包死合同本身就是风险最大的合同,按照国际惯例和工程惯例,一般都需要事先约定风险程度,如工程总价的正负3~5%范围之内(国际工程承包行业平均利润率在3~5%),超出部分双方另行约定。在国内,称为包干系数”。---------有关“包干系数”,大家可参考四川省的一条规定,《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十不准”》中:“十:不准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投标承包风险包干制度。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规定风险包干系数,一般为5%以下。投标人投标时,应将风险包干系数计入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报价有漏项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内。  招投标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但因地质条件变化引起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可调整超出部分工程量。因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的,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计算相关费用: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审计部门审计或评审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任何变更,必须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有关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等原因引起造价的增减不在调整之列。”-----------请注意上段引用文的最后一句话,我不知道施工方引用包干系数是想说他索赔有理呢,还是想告诉业主按规定,他是不能索赔的。
(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施工方已经为业主承担了部分风险,但业主想把所有的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方,类似“生死”合同,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同时违背了合同双方权利对等、风险共担原则。”----------该理由我极端不认可,提出这样的理由的人我不知道他当初有没有弄懂“固定单价”的意义以及“固定单价”对他究竟意味着什么。---------也许合同中业主还转嫁了很多风险给承包商,但文中未提起,我只能就资料本身来讨论,言语上有偏激之处请诸位多多见谅。
(4)“合同是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的,违背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即使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相关的法规,价差是需要调整的。”--------我真是晕了,国家如果有这样的法规,那么还有什么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呢?承包商这么说真是有点“欺业主无人”了。就算是有关部门有一些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只有国家的法律可以对合同有强制性,一般部门的规定对合同本身是不起作用的,只是我国常常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制约合同当事人,从而对合同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说合同无效。更何况从上面引用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十不准”》规定也可以看出,国家在这方面是到底会是什么样的规定了。
针对“业主方意见”,我不多说,只觉得说合同什么的都是借口,但如不同意索赔的话业主承担的风险更大这个理由才是真的。从这个角度出发,业主承担一定的损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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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06-09-1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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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上这个案例,我想谈一下,高院曾出台过一个对于合同纠纷的解释。里面说,即使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果有事实工程承包关系,而且承包商确实进行了工程施工,那么还是认定双方的事实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的。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的法规规定,目前工程承包依据民事合同缔约原则,采取发承包双方市场定价的方式,很多地方政府部门只是出台参考市场价等,以前行政管理体制下的行政强制性定价制度基本不存在了。
双方缔约是平等自愿原则,那么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完整表达,就应该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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