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新旧政府采购评审办法差异点汇总

发表于2016-12-09     626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10  

财库(2016)198号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于11月18日发布,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2003年第119号的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小编对新旧两版管理办法做了对比分析,从中不难看出财政部对制度的可操作性的重视,也可见其对政采监管的改革思路,例如强化监管、强调信息公开、突出评审专家个人的责任,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新版: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旧版: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解析:新版强调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有资格选聘专家的管理部门,而以前是各级财政部门均可自行管理。

新版: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旧版: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

解析:新版是财政部定专业分类和专家库建设标准,省级财政部门建设各地专家库。

新版:新版取消。

旧版: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解析:新版取消了第六条专家名单发布在公共媒体的要求。这并不意味着今后的政采项目可以不公开评审专家名单——《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规定,评审专家的名单应当公开。新版第二十条也对评审专家的公开做了规定。

新版:第六条:(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旧版:第八条:(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解析:新版条件专家入库要求更为合理,客观性更强。且条件有所放宽,新版取消了学历要求。

新版:第六条:(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旧版:第八条:(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解析:新版要求专家必须是中国公民。

新版: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旧版: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解析:新版针对专业库人员少的情况提出放宽入库人选,老版针对人员条件提出放宽。

新版: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

旧版: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

解析:新版取消了单位或其它专家推荐。强调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    

新版: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旧版: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解析:新版不再强调按年进行复审,而是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在政采信用系统中记录专家履行情况。将考核落实在每次评审活动中。

新版:新版取消。

旧版: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解析:此条属于操作层面的要求,新版取消了此条要求。系统抽取及后续及时补抽不需要规定要有候补专家。

新版: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旧版: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解析:新版时间要求有所放宽。    

新版: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旧版:无相关条款。

解析:强调评审专家名单应该随项目成交结果一并公告,并对自选专家要标注。

新版: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旧版: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解析:参加次数新版不作规定,但提到根据评审专家的评价可以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在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中设置抽取概率。即这个规定可由各省级部门来确定。

新版: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旧版:无相关条款。

解析:新增专家对采购人和或者代理机构的评价要求。

新版: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旧版:无相关条款。

解析:新增按实施条例要求,增加了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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