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0〕583号,2016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20年28号)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1]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
[2]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145号,2020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可以适当缩小。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锚、拖锚、采沙、取土、挖泥或者进行机械挖掘、钻探、爆破等作业;
(二)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动、侵占、毁损燃气设施,不得移动、覆盖、拆除或者破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对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作业区域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0〕583号,2016
关于燃气设施改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关于行政不作为、渎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经营、充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燃气设施安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燃气设施和燃烧器具的定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20年28号)
关于燃气经营、入户检查、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关于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3]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4]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5]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
[6]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7]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
[8],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9]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关于企业自建的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145号,2020
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入户检查和事故处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用气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督促用气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督促用气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置;
(六)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对居民燃气用户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制作书面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签名确认后归入燃气用户档案。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限期整改,燃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关于无证经营、充装、销售非自有气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3]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5]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6]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9]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