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这样的处罚十分不解,相信管理部门应该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哪怕这些依据是是而非,哪怕这些条款套用不是十分严谨。 我查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估计对监理单位处罚依据是《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53条第4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但没有给改正机会,直接处罚,下限,也未给停业整顿。 对施工单位处罚,看不明白,不知如何套用条款,不过,这个处罚应该是套用处罚较轻的57条,其它各条处罚均较重,如果套用60条,那么处罚就同监理单位一样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筑起重机械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从处罚结果来看,个人认为,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宁波外企业)有明显的欲加之罪的嫌疑,对施工企业(宁波本地企业),明显有呵护之情。 其实,宁波的管理部门对监理企业的偏见一直存在,总是认为监理企业无投入,利润高;同时,宁波市政府明文对本地企业的支持与扶植应该是这类事件的主因。 |
也许,依照法律,这些处罚都可以找到相关依据,但这些法规、依据是否不需要变更呢? |
浙江 杭州 | 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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