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企业创新经营机制的三个话题(二)必须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

发表于2002-02-09     1661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11  

本文载于《中国建筑业》杂志2001年第四期
作者:李仁国 储桂平 缪华昌
改制企业能否积极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这是衡量改制企业能不能建立灵活经营机制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建筑企业在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必须着力谋划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
建立经理任期目标管理制度。
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原企业的管理干部一般均自然免职,公司经营管理班子成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要积极提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办法,大力推进内部竞聘、综合考评、择优选择。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协商通过的聘任办法。但不论用何种方式产生经理班子,新任经理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任期目标、经营思路、管理措施以及责任追究办法,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认可后,由董事会发给聘书,并与之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责、权、利及相应的奖惩措施。经理班子中的其他成员也必须向经理作出任期目标承诺,并书面报董事会备案。经理或经理班子成员不能完成任期目标,或任期内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的,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解除聘用关系。
全面推行企业中层管理干部竞争上岗制度。
企业改制后,所有中层管理干部要积极推行公开竞标、考核考评、择优上岗的聘用制度。参加竞标的对象不受原职务、资历的限制,关键看竞标者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责任目标等综合因素,凡经考评获得中标资格的,由经理与其签定目标责任书,并发给聘任书,聘期内按聘任职务享受相应待遇,并与原职务、级别、待遇脱钩,原企业中层干部参加竞标落聘的,按一般职工对待,参加职工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大力推进职工双向选择、优化组合的新型用工制度。
原属国有、大集体企业改制后,政府管理部门应与改制企业协商确定用工办法、用工指标。一般情况下,通过竞争上岗至少应招聘原企业合同制工人总数的70%―75%,确有特殊情况的,由政府劳动就业部门与改制企业协商确定其用工比例。在此基础上,改制企业要将商定的用工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中层科室、各分公司、工程队或项目经理部,并作为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刚性条件之一。原合同制职工在双向选择、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一年内企业按职工档案工资标准的70%―80%发放下岗生活费,第二年内仍不能上岗的,按有关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直至按国家有关失业的规定处理。职工双向选择、优化劳动组合一般一年一聘,以后年度组织重新选聘时,原落聘的合同制职工有权参加新一轮的竞聘,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任何人不得歧视排斥。企业组织职工重新竞聘时,必须对上一轮聘用职工实行淘汰制,淘汰比例最低为前一轮用工总数的5%,超过不限。不足用工指标的部分,一般由企业在原落聘职工中择优补充。鉴于建筑施工企业高劳动强度的特殊性,职工年龄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或因工伤确已丧失劳动力的,经个人申请,企业董事会批准,可以不再参加内部竞争上岗,实行企业内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手续。内部退休人员的待遇,由企业按职工工作年限,参照劳动部门关于职工退休的有关规定,对档案工资实行打折发放,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生活保障线。
改制企业使用临时工一律实行弹性用工制度。企业中层科室、分公司、工程处、项目部使用临时工,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被雇佣对象签订协议,明确雇佣期限、岗位、待遇、责任等,协议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另行签订协议,但企业不承担协议条款规定以外的责任。
建立健全企业员工辞退、除名制度。
企业有辞退不合格员工和开除违法违纪员工的权力。员工不适应所在岗位,经申请批准在企业内部两次调整后仍不能胜任新岗位的,合同期内,企业可作下岗待业处理,合同期满后,不再签订新的合同。员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工作岗位,经多次教育后仍不悔改的;员工多次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教育无效的;员工由于自身的过错,严重影响企业的社会信誉或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辞退。员工因严重违规违纪,后果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企业有权除名。
被辞退的员工,企业必须于辞退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本人,被辞退人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无争议,即视为同意,由企业人事管理部门报经理签署意见后,通知其本人办理辞退手续,并按在企业工作年限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的办法,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辞退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属个人享受的待遇,继续归个人所有,其余待遇一律不再享受。
企业对职工的辞退和除名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劳动法》规定的几种对象,如职工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有权部门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者,企业均不得辞退。除名职工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由有权机关讨论决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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