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标招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强制招标范围

发表于2009-08-02     2386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10  

对于强制招标范围,一直困惑不已,强制性招标的范围标准到底是两个还是一个,大家讨论一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后来2000年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界定,并进一步第十要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实践中,很多省市都出台了相应的对强制招标范围的具体规定,如《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就规定“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江苏等地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纯粹只考虑造价金额,而全然不顾及项目的具体性质,如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资金是否为国有资金等?
那么,如何理解这些规定呢?这些规定是否有效?请大家讨论一下。
我认为,关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国家部委是否具有立法授权的权限?《招标投标法》只是明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授权规定,仅限于国家部委,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因此,国家计委的再次授权的效力就值得探讨。
2、《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招标范围标准到底有几个?是多重标准吗?
3、如何协调《招标投标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即,自愿招标是否需要遵循一系列的关于强制招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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