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合同优先权

发表于2019-11-11     290人浏览     1人跟帖     总热度:619  

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合同优先权_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不清晰、不合理,导致实务中争议较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用7个条文(第17条至第23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细化、重塑,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调整:

(一)权利主体方面的调整
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立场:一是完全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二是主张实际施工人通过可代位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三是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选择了前述第二种立场,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须建立在代位权的基础之上。其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此同时,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由于其代为行使的是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而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实际施工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以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143】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时,可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阐释部分进一步明确,如果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而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自己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7条仅认可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不直接享有该权利,故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权利范围方面的调整
一是关于利息的调整。
对于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其纳入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在“福华建筑公司与丰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即判决,福华建筑公司(施工人)有权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优先受偿权时,将工程款的利息纳入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维持了该判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改变了以往的裁判思路,其第2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51】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在阐释部分提出,虽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母物所生之收益”,与工程价款具有衍生关系,但利息本身并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将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更符合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

二是关于利润的调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在于保障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由于工程价款的构成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将其细化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条对权利范围的界定,没有以工程造价管理的基本规范为依据,而是既做了正向规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又做了反向排除——“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正向与反向的划分不够周延,不构成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中间地带,如利润就既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导致实务中就利润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存在争议。就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裁判规则1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包含已完工程利润,但不包含预期利润。

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5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1条第(1)项的规定,利润属于工程价格的组成部分,这也就意味着利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范围。另一方面,在承包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赔偿预期利润时,由于预期利润是承包人本应取得但因发包人违约未能取得的预期收益, 虽名为“利润”实为损失,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排除的“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1条第2款所排除的“损害赔偿金”,故没有理由予以优先保护。

(三)权利行使方面的调整
一是关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本身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且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代承包人之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内,就可能发生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

 【裁判规则162】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在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同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内,承包人不得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方面,实际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为承包人之权利,那么在实际施工人已经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基于“权利不得重复主张”的要求,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内,承包人不得再主张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既要受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的限制,又要受到自身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的限制,因此,实际施工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只能等于或小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如果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小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也就意味着承包人对发包人还保有部分工程款债权,与该部分工程款债权对应的优先受偿权也就相应由承包人保有。也就是说,虽然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在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同时一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并未得到全额清偿的,那么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外,承包人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是关于权利放弃的问题。

针对承包人可否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论及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认可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占到总数九成以上。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最终选择了限制预先放弃的立场,其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6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预先放弃。

该裁判规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有所区别,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把握该条所称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既可以理解为放弃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也可以理解为法条对放弃行为导致的后果描述(进而构成禁止预先放弃的理由)。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来看,在理解上应当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作为放弃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应当持相对宽松的立场,或者要求发包人就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担证明责任。此外,笔者还针对该条所称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主张”进行了解析。

三是关于权利催告的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在“催告”前的状语是“可以”,故就催告付款是否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是否催告发包人这一点上,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所以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也可以不催告发包人,由承包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则认为:“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催告付款不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其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只要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为给付,承包人就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无需先行催告。

 【裁判规则170】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

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合同优先权_2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确立的“黑白合同”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用4个条文(第1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予以了进一步完善。

(一)“黑白合同”规则适用范围的调整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黑白合同”规则是否适用于自愿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愿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不受“黑白合同”规则的约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自愿进行招投标的,也应受“黑白合同”规则的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最终选择了肯定的立场。其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裁判规则196】本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工程自愿招标的,应受“黑白合同”规则的约束。

其主要理由在于,《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规定来看,该法并未区分强制性招标项目或者非强制性招标项目。此外,《招标投标法》所保护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更是对社会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因此,只要是根据招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并因此签订的合同都受该法约束。也就是说,无论是自愿招投标还是强制招投标,均应适用“黑白合同”规则。

(二)“实质性内容”甄别标准的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将“黑白合同”的区分标准设定为“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广泛,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诸多条款,“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此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在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中,将“工程项目性质”也作为了中标合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扩展原三要素的同时又放弃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的“工程项目性质”。

  【裁判规则200】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工程价款。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条第1款放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工程项目性质”的原因,笔者认为,“工程项目性质”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范范围,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性质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直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无须再适用“黑白合同”规则。

(三)合同备案方面的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对该条所称的“备案的”这一要求,实践中产生了如下争议:未经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是否适用“黑白合同”规则?中标合同未备案,是否影响“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签订中标合同后客观形势发生根本变化,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否应当经过备案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197】 “黑白合同”规则不适用于未经招投标的备案合同。
【裁判规则198】中标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
【裁判规则211】订约后客观形势发生根本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诉请法院裁判变更。

并进一步介绍,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18年5月14日发出《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通知》第8条要求试点地区取消施工合同备案。2018年9月28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建部作出《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住建部第43号令),其第5条规定:“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中标合同备案制度寿终正寝,上述困扰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消散。

(四)无效“白合同”能否作为结算根据的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回避了“黑合同”与“白合同”的效力问题,迳行要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事实上,如果“白合同”也无效的,仍将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并不合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均反对将无效“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裁判规则215】 “白合同”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根据”。
 【裁判规则10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工程价款:首先是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价格;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如果无法查明合同签订先后顺序的,则酌情合理分配数份施工合同之间的差价、或参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定额价格。

其理由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的适用以“白合同”有效为前提,在“白合同”也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白合同”不能作为“结算根据”,而应当将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作为结算根据。

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合同优先权_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则在实践中争议极大,围绕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形式、合同效力等问题,均存在不同裁判意见。笔者曾撰文“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解析”(《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建议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改采《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用两个条文(第24条、第25条)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进行了区别对待。其中,第25条采纳了代位权的观点,但24条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进行了微调。

(一)实际施工人范围的调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挂靠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188】挂靠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2)项直接将挂靠人称为实际施工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前段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指出,该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并不包括挂靠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来看,其规制的实际施工人也仅限于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在挂靠经营中,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发包人,实际的债权人是挂靠人,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直接以合同相对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无须借助实际施工人身份间接主张权利。笔者还认为,虽然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基于其事实上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与被挂靠人一起构成相对方)的身份,挂靠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的调整

 【裁判规则219】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但可以且只能参照代位权的相关制度安排。

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类似于代位权的“扩展版”,其追索的链条更长,不再局限于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在多重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而创设的规则。但现代法律制度追求的是精准的概念、精细的规则、严密的体系,一个孤立的规则如果不能纳入既有的体系,其规制、引发的问题就无法得到全面而协调的解决,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在实践中争议不断的原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与代位权制度较为类似的情况下,可以且只能将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的参照系。 

【裁判规则220】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追索工程款的,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有且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追索工程款时,由于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也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行使的权利并非本属于承包人的权利,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本属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合同优先权_4
除上述三个方面以外,还涉及如下裁判规则的调整问题:

(一)基于强制招投标范围限缩所作的规则调整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2018年3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颁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2018年6月6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实施近18年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作废,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因此发生重大变化。

【裁判规则10】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裁判规则11】对《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二)对无效施工合同可参照范围的拓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务中,往往据此将无效施工合同的可参照范围限定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仅限于价格条款,这就导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直接援引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赔偿。如果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停工窝工等原因导致的损失赔偿,不仅损失大小难以确定,而且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工期是否存在延误、是否存在停窝工也都难以认定。基于上述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期存在延误、进度款支付迟延等事实,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实际损失的大小。从而将无效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均纳入可参照范围。

【裁判规则122】对承包人迟延竣工导致的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笔者还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第1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基础上,拓展了无效施工合同的可参照适用的范围,这一倾向对无效“背靠背”条款也具有参照价值,遂在【裁判规则32】的阐释部分提出,“站在宽松的立场,付款条件虽不涉及价格计算,但影响价款支付,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

(三)工期裁判规则的调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条的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上述步骤要求延长工期,是否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顺延工期。就此,实务界把握的尺度有宽有严,不尽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73】因发包人原因,承包人要求顺延工期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否则无权要求顺延工期。

之所以以承包人是否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为标准,而不以承包人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为标准,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因此,以承包人是否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为标准,确定可否顺延工期,具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要求不宜过于严格,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也就是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要求顺延工期的,只要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即使未得到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也应据实计算工期的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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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ly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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