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我国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发表于2018-08-10     769人浏览     1人跟帖     总热度: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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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一)我国特有的投资主体性质导致权力超越制度的存在

招投标是一种彻头彻尾的市场行为,招投标最初产生的原因也是为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作为出资方,投资者希望能有一种有效的方法来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从世行“菲迪克合同范本”就可以看出,招投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投资方利益至上。假设在一个市场内,投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很快就会没有人肯出钱投资,最终导致市场的萎缩,在这种情形下,保护投资者就等于保护了市场,各国政府在保护投资者的态度上是非常坚决的。

反观我国,大型基本建设的投资主体大多都是国家,或是由国家完全控股的大企业。这样特有的投资主体结构,没有或是很少有降低造价的冲动,因而在我国,招投标从来不是一种自发性行为,而是一种政府强制性行为。从1979年根据世行贷款的要求开始,到目前实行的《招标投标法》,无一不体现出我国工程招投标的强迫性。强制实施,规则制定者的本意肯定是好的,但实施者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无论规则制定的多么完善,在实施的过程中总有一些可被利用的漏洞。

(二)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颁布已有近十年时间,所对应的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其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市场环境需要。如《招标投标法》第37条允许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1],而实际运行情况表明,招标人代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评标结果,妨碍公平和效率原则。另外,各地在制定地方、部门规章制度时,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不一致,往往出现一些偏差,使得这些规章制度在指导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前后矛盾、操作困难的情况。

二、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不足,起不到震慑效果

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较轻,导致违法违规成本相对偏低。《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的惩处主要以罚款为主,且最高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十。这些处罚措施和力度与招标人和投标人违法行为得逞后所得利益相比,违法成本太低了,不足以阻止投标人为获得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如温州某市政工程串标案,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先后从中标单位分取好处费1216万元。后经法院审理,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2年、缓刑1年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处5万元至80万元的罚金。仅此来看,现行法律对于串标的惩处与串标成功获得的超额利润相比明显偏轻,难以有效遏制不法企业与个人的投机心理。招投标监督部门对招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取证,在实际工作中阻力很大,违法行为又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同时由于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及权钱交易等现象存在,使得调查处理难度更大,这也造成了很多行为人抱有侥幸心理,助长了违纪违法行为的产生。

三、投标人不正当竞争,违法获得暴利

建设市场僧多粥少,供求矛盾突出。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能够生存、发展和壮大,在市场竞争机制尚不规范的条件下,必然要采取种种办法甚至是不正当手段与对手展开较量,特别是一些技术水平低,资质差的企业为了能与比自己水平高的企业抗衡,更是不择手段,通过“公关”战术,权钱交易,幕后操纵等方法承揽工程,而那些资质等级高、技术水平好、质量信誉优的企业在靠正当竞争无法获胜的情况下,也不得不竞相仿效,出现了“中标靠低价,获利靠索赔”怪现象,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有些施工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不惜以身试法,搞串标、抬标、围标等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以致招投标领域不正当竞争、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恶性蔓延,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区。

四、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不完善,信用观念差

建设市场缺乏统一的涵盖各类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标准,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完整的工程项目信息和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系统,信用评价还未成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打分的重要依据,其约束作用难以发挥。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以及中介机构的某些人员,在进行招投标活动中,难免还被一些人情、关系、势力、权力以及金钱等左右。诚信受奖、失信受罚的体制还不完善,招投标市场主体缺少行业自律,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或不当得利,常在招投标中进行弄虚作假和一些丧失职业道德的不诚信行为。

五、行政监督体系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监管力量不足

(一)监督监管体系不完善

1、招投标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3]。《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国家各部委、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各种政策措施、命令,各级行政监管部门也制定大量了的文件来强化对招投标的监管,但对招投标活动监督监管的措施还是不够完善,难以形成切实有效的监督监管。

2、行业系统招投标监管部门发挥的监管作用有限。一方面,交通、农林、水利、卫生以及国土等行业部门没有专门从事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常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造成日常管理主体的缺位,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并未赋予行业部门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相关权力,其监督力度明显缺乏。

3、对投标文件的审查不到位。由于现行招投标文件审查制度的调整,目前对投标文件实行备案制度,而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审查并没有实行。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评标环节常常能够发现投标文件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投标文件类似,投标文件张冠李戴,投标单位之间的报价相差无几等。

4、对投标人的信用管理不到位。目前,国家还未制定统一的工程建设行业信用管理的法律性规定。虽然近年来制定了建筑行业信用评价办法,但该办法在对投标人信用缺失行为的监督处罚因效力层级问题作用明显不够。而其他行业如交通、水利行业等还没有制定对投标人信用缺失行为监督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面对投标人的扰乱招投标活动的行为,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5、对抽取评标专家的监督没有跟上。专家名单的泄漏和是否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产生专家名单,将直接关系招投标结果的公平、公正。

6、由于还没有实行严格的招投标代理公司市场准入制度,确定招投标代理公司产生的方式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过竞争性程序产生的情况很少,使招标代理市场局面比较混乱。

(二)监督手段的力量不足

 尽管目前形式上采用了电子监控、通信屏蔽等监控手段,但要治标治本,尚存在不少困难,主要是市场监管力量不足,譬如监督执法队伍的人员编制、行政经费等都缺乏应有保障。对招标人的监督和规范缺乏必要的手段。在监督功能上偏重事后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在监督范围上偏重违纪违法行为,缺乏对重大决策、重大行动的监督;在监督机制上缺乏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参与,缺乏公安、检察等执法部门强力介入,造成串标、围标案件发现难、调查难和处理难。

六、未能建立权威的专家库制度

  目前国内招投标专家评标小组的成员主要是从专家库当中随机挑选出来的,这从一个方面保证了评标的公正性,但对门类的划分不够细致,专家们对自身专业以外的问题不了解,也就无从对施工设计做出合理或不合理的评价,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招投标制度的一大弊病。

  此外,评标小组中的专家们大多不是投资方的代表,也非受投资方的雇用,我们很难想象在毫无约束力的条件下,他们会切实对投资方负责,这种责任感的强弱,往往关系到利害问题上是否能做到据理力争。相反,我们的专家多数是随大流,对模棱两可的问题不明确表态,害怕遇到激烈的争论,对技术标评判的结果显得有些漠不关心。为什么?因为他们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挑选的方案再好,他们不会得到任何嘉奖,方案再差(只要不出现重大事故),也不会对其有任何利益损害和影响。

  反观国际上的投标,投资方对技术专家们是非常倚重的。如何寻找合格、称职的专家小组,投资方并不需要花太多精力,市场上有足够数量的投标咨询公司可供选择。这些咨询公司完全独立于投资方之外,它受投资方的雇佣,对投资方负责。但在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方如何能够做到对咨询公司的有效控制?市场法则起了关键的作用,不能令投资方满意的咨询公司将很快被市场淘汰。合格的咨询公司储备了大量各式各样的专业人才,来满足不同类型的工程建设需要,这些专家不仅具有良好的知识储备,同样具有丰富的现场经验,基本上能够识别施工单位的弄虚作假。

 国际上,技术专家对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判非常重要,是评价标书的重要指标。因而,投资方要求专家小组对技术方案的了解深度也绝非国内可以比拟。例如,世行在我国最早的投资项目之一鲁布格水电工程,日本方面的报价比中方报价低60%左右,如果放在国内,早已成为废标。结果经过专家小组的论证后,认为其施工工艺确有先进之处,完全可行,最终确定由日本方中标。鲁布格水电工程也由此成为我国工程招投标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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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8-08-1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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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大黄22

内蒙古 乌兰察布市 | 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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