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成因及其解决方法

发表于2021-03-12     165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286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成因及其解决方法(信息来源于网络,版权规原创所有,如有问题请联系删除)

 

一、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现状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时予以调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整个合同的价款,目前普遍使用的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推荐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款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随着建设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承、发包双方因工程固定总价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时有发生,多集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同价格的诸多因素。而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涉及争议数额比较大,双方都将面临巨大的利益风险。这就需要双方事先对固定价格合同的选择使用进行认真分析,力求合同固定总价条款的严密性,以避免随着建设工程的全面展开而逐步显现出来弊端,引发建设工程固定价格合同的纠纷。

二、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保证,合同条款中的每一项内容都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固定总价合同是目前建设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其是工程工发承包计价三种合同价格方式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20041020日财政部、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对固定总价适用范围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发、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但实践中承、发包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工程的上述特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原因多是由于一方面承、发包双方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易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就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这样双方就节省了大量的计量、核价工作; 另一方面发包方也想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的一切风险完全转移给承包方来承担,发包方日后不予补偿,用以防止承包方索赔,从根本上也控制整个工程造价不突破原预算。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和建设方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对承包方来说,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比建设方要多。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往往会直接影响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因素:

1、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建设工程本身需要大量的物资、材料,在如今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整个工程的建设期内,物资、材料的市场价格一成不变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固定总价是价款不变的合同,虽然承包商承受的材料涨价的风险更大,但有涨总会有落。在合同履行期间物资、材料价格的波动,使承、发包双方都可能承担物资、材料价差的风险。 2、工程量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化主要有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1 设计变更和洽商。由于初期施工设计深度不够,施工过程中为完善设计难免会发生大量变更、恰商。 建设初期,发包方急于开工,各方面条件不完全完备,特别是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在施工中,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变更,设计变更和施工洽商、签证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费用,也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决算价格,对此部分影响合同固定价格的款项承担问题,往往很容易造成纠纷的可能性。 2 承包方工程量漏算、错算。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前,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发包方往往只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给予投标单位的投标时间往往比较短,承包商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更多的是凭借经验结合图纸估算,因此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只不过数额有大有小罢了。 另一方面部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为了获取工程,会故意将某个子项的价格压低,以较低的总价获得中标机会,而一旦其中标,马上又会通过签证洽商的形式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发包方提出索赔,以上投标阶段承包方故意或过失漏算、错算工程量的行为,日后均会引起双方合同工程价款的争议。 3、工程承包范围争议。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若发生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正因如此,双方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实践中此类争议发生主要由于合同过于简单、约定不明、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发生的机会虽少,但涉及的纠纷金额却不小,同样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另外,还有其它原因,诸如工程地点所在地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有可能引起固定总价合同的纠纷。

三、 避免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途径

1、对于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对合同总价的影响。双方事先应在合同中就调整物资、材料的种类、价格标准、调整幅度等作出详细约定;物资、材料涨跌受市场供需等因素的影响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是涨还是跌,因此双方将材料价差约定在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还是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降低,双方引发争议的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2、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发包方应当注意,如果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在招标时就应尽可能向投标人提供详细的施工图及说明、施工要求,并给投标人留有足够的编标和询标时间,以确保投标人完全了解施工场地,理解设计意图,明确施工要求,减少投标人工程量计算失误的概率,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为防止承包方故意漏算、错算工程量,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调增的工程量范围,调增工程量时单价的确定方式,以及超过此范围的处理方法。 对于承包商而言,在投标时应吃透设计意图,详细踏勘现场,对图纸和说明中不明确的地方应及时通过询标要求招标人明示,并做好询标答疑的详细记录,已备今后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双方在此项上都要尽到一定谨慎义务。 3、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发包方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承包商在报价时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图纸及图说,以免遗漏报价内容,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项目和费用作通盘考虑,对项目清单列项内容不妥或遗漏之处,及时通过质疑方式提出,以避免日后以各种借口提出索赔与调整。

综上所述,固定总价合同是在一定条件下固定的 ,无条件固定总合同是不存在的,对承、发包方而言,尽管固定总价合同有其诸多的优势,但固定总价合同适用工程项目类型有其适用环境的局限性,双方慎重对待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所带来的风险,承、发包双方特别是承包方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要对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诸多因素系统、全面的考虑。合同价款方式是合同中最核心的条款,在普遍使用的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合同价款及调整中推荐的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中。其中第一种固定价格合同项下即有关于风险范围的约定与调整规定。明确提示:若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则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对应专用条款23条同样规定,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此可见承发包双方如果要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就应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以避免日后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511日起颁布施行法释[2004]14号《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承、发包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应当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识:首先对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才能优先选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其次,对各种风险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相对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纠纷而言,最常见又最难解决的是结算纠纷。实践中,许多结算纠纷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结果施工方往往受到较大损失。笔者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结合自己工作实践,探讨建设工程常使用的合同范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在履行中经常易出现的结算纠纷,并讨论相应的法律防范措施,以使施工方能加强合同管理,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变更与索赔问题



实践中,建设方不喜欢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



但是,变更与索赔是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性质不同的两种方式。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价款的调整,即变更始终是在合同价款之内,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而索赔则完全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对索赔的定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按该定义,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1.4 款看,索赔(费用索赔)是指在合同价款之外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1.2 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 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很少有施工方严格地履行该条款,最后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条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形成致命影响。



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上是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1988 年版)的中国翻版,后者对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时应由建设方通知施工方有相应的规定,但前者没有。这种程序公正的不对称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工程施工的实际,因为在我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范本的制定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行业倾斜(第 29.1 款已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但是,如果发生结算纠纷,则施工方因第 31.2 款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或全部)变更不能使合同价款有所增加,而建设方因无此款的限制,则随时可要求因变更导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价款减少到原合同价款的水平。这显然于施工方不利。



实践中,施工方虽可能未严格履行第 31.2 款,但在其进度报表中,肯定是罗列了变更工程价款的了。但是,这种罗列是否就是 31.2 款的报告,肯定会有争议。另外,难免有一些变更会在 14 天以后报,这些变更按 31.2 款的规定,会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当变更工程的量较大时,施工方与建设方一般会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没有确定变更具体的价款,则争议仍将存在。即该补充协议可能只是约定了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方法,改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1.1 款,而非第 31.2 款。



以上所探讨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务须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队伍)应改变那种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单意识,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识,严格地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起变更和索赔。作为施工方,其一,如果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实际,则应在签约时在专用条款中加以改变。其二,在施工过程中,切记自己的所作所为应当紧紧围绕合同约定进行,不应当认为签订合同就万事大吉,让合同躺在抽屉里睡大觉。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 23 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实,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3.3 款看,即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因而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临调整的问题,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单价。建设部 2003 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3 )也是可与这三种合同价格调和的。



但是,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再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工程量增加较大,追加合同款较多时,建设方会很难接受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剧烈突破的事实,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太容易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的定义基本上是对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1988 年版)的照搬,该定义有其局限,所以在 FIDIC 《施工合同条件》( 1999 年版)中,将合同价格定义为指第 14.1 款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即合同价格不是事先能确定的,需随工程的进展经一套完整的程序确定。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的临时性是有充分意识的,与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1988 年版)关于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不同的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款的规定,专用条款中的另有约定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因此,如果专用条款已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法,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就只能是临时的。



但是,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经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契机。因为一般而言,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会偏低。——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设方为了规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鉴定时多收费用的考虑,也可能有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9.1 款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的考虑等。因此,施工方应善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款的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中间结算,因实践中建设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是经常的事,施工方还应注意利息的问题。如果双方未对利息做约定,当纠纷发生时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规定解决。早期最高法院将利息等同于违约金,后来终有所区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施工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条款中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



三、最终结算与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如果建设方认为结算价格太高,那么,即便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最终价格,也会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施工方宜将优先受偿权与结算问题一并考虑。



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4 款约定提起。但这里应注意: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提起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时间太短,很容易被建设方以各种措施(比如延长竣工验收时间)消化掉。



有鉴于此,施工方有必要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施工方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1 款规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 28 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形,这可能是出自施工方自身的管理问题,也可能是因为建设方拒绝接受竣工结算报告所致。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4 款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影响,因为建设方可以主张施工方本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总的期限( 28 +56 天)。



应当说明的是,结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应来自当事人的确认。对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而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4 款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以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为前提,否则,施工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只能提起起诉或仲裁。



在此,施工方务须注意,当事人对结算文件的确认,可以依据:



1
、法律规定的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在收到对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或者依据:



2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在此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2 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 28 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 33.3 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 28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 29 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施工方还须注意,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建设方如对结算文件有异议,可与施工方在约定期限内或 28 天内协商,协商不成,则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 28 天内完成造价鉴定。该时间是很容易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33.4 款规定的 56 天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因此,施工方如拟同意协商,则应当注意同时协商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顺延。



以上所探讨结算中易引起的纠纷,实是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管理中应该竭力避免的。惟有如此,施工方才可避免自己应得利益的损失,最大限度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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