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发表于2005-07-18     906人浏览     1人跟帖     总热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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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05-07-1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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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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