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标 题】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 房产管理 【颁布日期】 2002-10-24 【实施日期】 2002-12-1 【失效日期】 【文 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 |
黑龙江 | 岩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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