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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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4/04/25
【颁布单位】扬府发〔2004〕53号

[CENTER]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处)、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六)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建档案馆(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园林、房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凡列入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除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在本单位保管1至3年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持相关材料到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档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建档案管理馆(室)的要求对工程文件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组织竣工验收前10天,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该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有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参加;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备案前10天,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该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意见书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准确、规范的工程档案。否则,城建档案馆(室)与其不再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等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新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依据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档案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二十条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建设档案人员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城建档案馆(室)进行保管。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八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2000年元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扬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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