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代理》

发表于2006-09-06     961人浏览     3人跟帖     总热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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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基于被代理

理委托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本代理;基于代理人的转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复代理,复代理人虽由原代理人委托,但他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能等于或小于原代理人的权限。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但工会依法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合同和参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也属于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事项,只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而进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权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
代理人应依据法定或约定认真的、善始善终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负有实现和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为了督促代理人克尽代理职责,《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3.滥用代理权的限制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就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就有可能发生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进行限制。
(1)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即禁止自己代理和同时代理。在前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签订,所以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代理人一人决定,这样缔结合同,会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对利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人为自己同时代理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仅凭代理人一个人的意志决定,这样缔结的合同会因代理人的好恶或偏袒而损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上述两种情况都与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相违背,如不加以禁止,就会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提供方便。
(2)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谋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单位的指定,如无上述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充当代理人实施 "代理行为"便发生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具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就发生无权代理,这是实践中较常见的无权代理情况。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有效期间所为的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期间终止,代理权亦应终止,代理关系即消灭,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自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代理因此受到损害,应由该无权代理人予以赔偿。但为了妥善处理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规定。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从原则上说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虽非自己委托但却符合自已的愿望或利益时,则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追认,便转变为有权代理,该项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其是否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这种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代理关系即自始有效。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甚至采用实际行动表示追认。
(2)"被代理人"的拒绝权。拒绝权是指"被代理人"拒绝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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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时,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从法律上讲,被代理人没有表示拒绝的义务,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

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防止第三人非善意地与行为人进行 "代理"行为,《民法通则》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五、代理权终止
《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终止、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的终止分别作了规定,在此,仅对委托代理的终止作一讨论。
代理因一定的事实发生而产生,也会因某些情况的出现而终止,《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规定了下列备项: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事项的需要,在其授权时明确表示代理权的有效期间,当有效期间届满,代理关系即告终止,代理权亦即终止。如若被代理人在其授权时明确表示委托的专项事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依约完成了受委托的事务,其代理使命即告完成,代理资恪亦即终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和代理人接受授权,这种关系所具有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属性,决定了被代理人在授权后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权取消委托。同样,代理人在接受代理杈后无意继续进行委托事项而辞去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即发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代理权的取消和辞去,都应事先通知对方,以防止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代理权终止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代理权的取消或辞去而拒绝承担责任。
3.代理人死亡
代理关系是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赖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因而代理人死亡时,代理权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要求代理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代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便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人一经撤销或解散,便丧失了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恪,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不论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旦终止,以法人为一方或双方的代理关系均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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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管理人员而言,需要熟悉合同涉及的各类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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