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体系的强制性规定

发表于2004-04-21     1200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74  

合法约定 避免“触雷”――谈 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体系的强制性规定
文/朱树英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当事人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的法律条文,一般用语为“不得”或“必须”;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的规定。实践中,由于违反这些规定的直接后果将导致合同或相关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缔约时必须高度重视。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工程招投标法律体系中有那些强制性规定呢?
《招标投标法》中有18条强制性规定,其中有6条规定中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恶意串通;招标人泄露招标情况或标底;投标人串标或行贿;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政府采购法》共有13条强制性规定,其中第77条规定五种情况中标、成交无效: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建筑法》共有20条强制性规定,有关招投标的有6条: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投标者中,择优选定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标者; 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包单位应当将招标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此外,《合同法》第16章共有2条强制性规定,有关招投标的有第272条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共有18条强制性规定,有关招投标的有第7、10、18、22、25共7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共有10条强制性规定,有关招投标的有第8、9、10、17共4条;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强制性规定而制定,故全部规定都是强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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