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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内容,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关系当事人的重要
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合同效力得以确定的重要条件。我国保险法对
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够明确,难以满足保险实践的需要。本文从四个方面详细论
述保险利益。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保险利益的概念。明确界定保险利益的概念是研究保
险利益的基础。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保险利益理论历史沿革的研究,笔
者认为应采纳经济利益标准,该学说从保险的本身职能出发,以经济标准来认
定保险利益,使保险制度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关于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笔
者认为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通说的三个要件,即合法
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而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合法性、确定性以
及具有法定关系。保险利益的功能,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禁止赌博和防范道德风
险,禁止不当得利以及填补抽象性损失。保险利益的存在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
限制,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又受到最大诚信原则的限制。
第二部分对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进行了研究。鉴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性
质和功能的差异,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分开讨论。财产保
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要作用是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实现保险损害
填补的目的。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
益。特定情况下债权利益、抵押权利益、股权利益以及善意购买人对被盗财产
的利益也可以纳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关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大
陆法系学者主张取消,此观点对保险利益的研究有很大影响。笔者认为人身保
险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反对取消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观点。因为保险利益设立
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发生,取消保险利益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行不
通,在实践中也是危险的。保险利益的合理确认,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市
场经济的繁荣将产生积极作用。
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这也是保险利益研究中的一个重
要问题。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在财产保险中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利益
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
人的生命和身体,决定其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合同订立之时,以预防道德危险
的发生。保险利益的依附主体,笔者主张保险利益的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应该
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可以是投保人。
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保险法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在保险利益的认定上,对
于财产保险利益,笔者以为应当坚持经济性益标准,并以此来指导财产保险利
益的具体认定;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坚持“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
其次,在时点问题上,财产保险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判断时点。人身保险
则以投保时作为利益存在判断时点。再次,在归附主体上,财产保险应当以被
保险人为判断主体。人身保险则应当以投保人为主要判断主体。对于保险利益
是重要的标准。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并对保险利益对合同
效力的影响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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