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表于2006-10-21     924人浏览     4人跟帖     总热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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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回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回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旧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l年不使用而又可经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元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含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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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七月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为了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按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确保各村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签订责任书的双方
甲方(责任监督方):
乙方(责任承担方):
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
基本农田保护时段2004年―2010年,基本农田保护总面积 。
三、保护措施
1、承包和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村民,应当保护和培肥地力,加大物质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科学地施用化肥和农药,不断提高土地产出率。
2、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地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准建厂、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沙、采石、取土或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
4、不准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和水利排灌系统及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基本农田内不得不扩大栽植果树、改种林业或挖塘养鱼。
5、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6、对破坏基本农田和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本责任书一式二份,责任双方各执一份。本责任书经责任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乡(镇)长: 村主任: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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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国家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国家在耕地开发中,为完成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任务,具有示范作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国家对特定地区耕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因地制宜,先易后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查确定、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国家对项目建设实行一年一定制度。新建项目实行年度申报与审定,续建项目实行年度核定。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报,每年申报时间为第四季度。
申报项目原则上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对于土地违法严重,造成耕地大量减少的地区,不应安排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重点项目申报条件
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击破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
2、建设规模:
土地开发:丘陵山区100~600公顷(1500~9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300亩),片场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75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整理:丘陵山区100~1000公顷(1500~15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40公顷(6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复垦:丘陵山区60~400公顷(900~6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3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200~1000公顷(3000~15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
4、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中央资金与地方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配套,其中地方资金省、地、县级资金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确定。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它耕地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二)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们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发行等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项目具有代表性。
2、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关下策配套、管理机制与手段、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工作比较突出。
3、建设规模:不高于重点项目同等类型建设规模。
4、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项目投资以中央资金为主,地方进行资金配套。地主配套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它与耕地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三)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所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受灾地区。通过项目建设,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当地经济。
2、建设规模:项目相对集中连片,丘陵山区100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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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了这么多呀.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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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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