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水利的法律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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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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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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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内修建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已列入全省或地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项目法人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报建。
第三条 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
凡由省上批准立项,且列入全省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以省补为主的,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300万元以上非生产型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建管理。
由地市批准立项,且列入地市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以地市筹办为主,或经营性的小型水利工程报建,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经组建成立;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基本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五条 项目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已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
第八条 凡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计划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停工,并对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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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用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持费用;
  10.防洪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以及专用码头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的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器: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的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的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的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的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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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区域内新开工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装机容量10000千瓦(含)以上的小型水电站,不论投资来源,均应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施建设监理,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确定。
本办法中的“水利工程”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有关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以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的精神,认真搞好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施工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业齐全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省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招标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本省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三、负责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五、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进行管理;
六、对省外水利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地)主管的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协调建设各方关系;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地)内监理工程师进行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必须先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见后,报水利部审批。兼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也须按上述程序取得监理单位资格。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单位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据合同,公正地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统称为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分为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监理人员,称为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资格认定及岗位证书发放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加入一个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可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和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成员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其中监理工程师应不少于监理人员的二分之一,并应专业配套。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成员须常驻施工现场。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其他建设项目任职。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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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维修养护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结合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委所属的堤防、河道整治、水闸(引水涵闸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的监理工作。
第三条 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水管单位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维修养护合同、专项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黄河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养护项目必须按本规定实施项目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五条 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乙级以上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诚信、科学”的原则,维护水管单位和维修养护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违法分包维修养护监理任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与所监理的维修养护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在维修养护监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人员配置如有变化,应事先征得水管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的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格,即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并已注册。
第三章 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合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监理费的计取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理内容及程序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维修养护项目实施“四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质量、进度、投资和安全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协调各方关系),指导、监督、协调所辖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参加维修养护项目质量检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维修养护项目的特点采取巡视检验、现场旁站、跟踪或平行检测等不同的监理方式。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维修养护单位,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实施维修养护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水管单位及维修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单位必须按与水管单位签订的维修养护合同中的约定接受监理,并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自检记录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与维修养护单位在维修养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维修养护监理总工程师协调解决,维修养护监理总工程师接到相关请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二十条 实施维修养护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
(二)编制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维修养护计划、进度,结合工程维修养护的特点,编制监理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维修养护监理。
(五)监理工作完成后,向水管单位提交维修养护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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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活动。设备制造监理是指设备的设计和制造过程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设备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生产、科研等项目所需的设备。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设备,必须实行设备制造监理,小型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行设备制造监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工程设备制造合同和设备制造监理合同。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订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组织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经验交流、总结工作;组织国际间有关技术交流。
  第八条 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评审。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分为甲级资格单位和乙级资格单位。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实行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须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合格名单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资格证书中所明确的级别、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个人在取得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相应资格,并在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注册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在监理资格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可以提出变更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申请,并同时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应材料。变更申请在发证二年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和权得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有关技术标准,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
  二、按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组建现场监理机构,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认真、负责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监理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三、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委托方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关系到监理单位利益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活动。
  四、监理方应按照制造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制造过程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对项目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见证、检查、审核等控制。
  五、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应认真作好《监理日记》,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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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指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第三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下属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 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的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建设司,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六、向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申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报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初审),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四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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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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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
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2人;
3.具有二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
5.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三、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1人;
3.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工程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丙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二年复查一次。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审查达到上一资格等级的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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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这、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侧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法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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