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法中相关要求的若干论文

发表于2005-07-27     6141人浏览     13人跟帖     总热度:10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法律界定
――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核心,是依法确定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这是《安全生产法》制定过程中讨论最多也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有人主张使用“法定代表人”一类习惯用语,这在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又是不确定的。法律对主要负责人的表述必须科学、准确并且能够操作,这是因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不能独立行使决策权的,不是主要负责人,譬如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为一人,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落实和加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他们加强领导,加强安全,保障安全。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违法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严格、严厉。如果他们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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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主人
一一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必要性
以人为本,重视和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从业人员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才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实现安全生产。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人员在获得劳动保护和防护用品、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身自我保护和紧急避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也有相关规定。总的来说,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较好地得到了法律保障。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我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业主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为代价,剥夺、限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权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不够。二是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差。许多从业人员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维护自身的权益。三是一些业主利用有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故意规避法律,剥夺、侵犯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的老板与从业人员签订非法的“生死合同”,利用貌似合法实为非法的形式剥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四是侵权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难以依法监管。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因此,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一)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的求偿权。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是否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是长期争论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极多。《合同法》虽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关于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事项,没有关于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规定。由于对事故受害者的抚恤、善后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现行的抚恤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受害者伤亡的经济损失,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开支没有合法依据。许多民营企业老板一走了之,或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或者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获得工伤赔付的权利。受害者除了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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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中介服务是安全生产的桥梁――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已经不是少数生产经营单位乃至局部的个别问题,而是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问题。如何引入社会中介服务机制,确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其服务职能社会化、市场化和法律化,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这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其现状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其特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它具有法定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2.服务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是一种服务性工作,它是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聘请承担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服务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只在委托或者聘请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对其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果负责。
  3.客观性。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完成服务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对其承担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带有任何私利和偏见,不得提供违反客观规律、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4.有偿性。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然要收取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有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权与委托人协商并收费。但是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费和谋取不正当得利。
  5.专业性。安全生产涉及许多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门业务领域,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熟悉专业的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主要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服务。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现状。最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的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制度是与市场经济体制对社会分工逐步专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中介服务作为第三产业中新兴的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服务业,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了一条畅通的桥梁。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分工细致、组织健全、机制灵活、服务全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大批具有专业资格的安全专门人才从事中介服务。这些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成为完善安全技术装备、改进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水平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向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近年来,我国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也有一定规模的发展。广东、深圳、福建等省市先后成立了一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安全主任等安全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全国其它地方也有一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这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多数是从原来隶属于某些政府部门分离出来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他们已经并且正在脱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旧体制,逐步向完全的市场化、专业化方向转变。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多数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仍然程度不同地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或者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但是他们毕竟已经走向社会并将逐步社会化、市场化。这个方向是不可逆转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发展前景和空间是非常远大的。
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制定《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对建立、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肯定,并且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机制和途径。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的上述规定,第一次确立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即他们可以合法地从事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受法律保护。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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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应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补救措施 ――论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我们的近期目标,是遏制重大、特大事故,预防和减少一般事故。因此,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不可缺少并且非常重要,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对事故发生前应急救援的准备和事故发生后调查处理的组织分别进行了规范,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事故应急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事故报告、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统计和公布等内容。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都存在着事故隐患,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保证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根据已经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的经验教训,针对本地区和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严密、高效的救援组织体系,对于发生重大事故尤其是那些危害性大、破坏严重的特大事故时的现场救援和人员抢救,具有未雨绸缪的作用,可以减少事故带来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近几年来,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救援体系,一些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政府和有关部门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代价惨重。这些血的教训,我们应当记取。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安全生产法》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应急救援纳入事故调查处理制度之中,这对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 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救援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面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类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处于组织指挥的核心地位。作为一级政府要确保一方平安,必须牵头抓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一些危险性大、波及面广的特大事故不但会对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还会对周边地区造成危害。譬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和核电站一旦发生特大事故,往往会对周围几平方公里、几十平方公里甚至更大范围的危害,事先如果没有应急预案和救援体系,必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救援体系。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可能发生的特大事故的种类,事故发生的地区、地段、地点或者单位,事故波及地区的人员、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通道,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应对措施,事故救援的组织指挥,抢救伤害人员的措施以及设施、设备、器材和物品的组织供应,事故现场秩序维持和后期处理措施,等等。事故救援体系是实施应急预案的组织保证,应当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如维持现场秩序、疏导交通、消防急救、现场处理、提供医疗和生活物品、发布信息的组织或者部门,明确各自的岗位及其职责,形成一个能够处理突发事故的救援体系。如果发生特大事故,这个体系立即启动,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能以最快速度各就各位,各司其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有条不紊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救治人员和保护财产,减少损失。
3.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应急救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损失最严重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法律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放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对于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来说,一般都要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法律虽然没有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防患于未然。
4.事故报告。迅速及时、准确地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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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责必究是安全生产的法律保障――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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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定位
《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和履行法律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准确地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法律定位,实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制化。
《安全生产法》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为立法宗旨,又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确定为基本法律制度,这就标志着国家已经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所谓法律定位,是指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性质、对象、准则、职能和手段进行法律规范。实现法律定位的途径是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化、制度化。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面组织领导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定位,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性质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法定的行政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法律定位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职权加以明确,使其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自上而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纵向行政管理,具有法定性和不可抗拒性。因此,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对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工作显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也具有新特点,情况错综复杂,安全问题的复杂化。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对安全生产的范围始终明确为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但近几年随着经济活动范围的扩大和社会对安全问题关注程度的提高,对一些过去不认为是安全生产范畴的安全问题也提高安全生产的高度,比如居民生活中使用煤气、天然气和电器引发的爆炸、火灾和触电事故,学校、机关、幼儿园、事业单位中发生的灾害事故等,导致安全问题的范围及其管理的复杂化,进而提出了某些社会组织、居民个人的安全是否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以及这些社会主体是否作为监管对象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象的法律定位,即要体现法律的普遍适用,又要考虑其可行性,需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对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象的社会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界定。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将所有社会主体及其行为都作为其调整对象。《安全生产法》只能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问题最突出、最集中的社会主体进行规范。所以,《安全生产法》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对象,大到企业,中到个体工商户,小到个人。至于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有待通过其他有关立法加以解决。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准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定位包括对其监管准则的确定。按照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准则是依法监管,依法行政。这是我们所有监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既是监管活动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都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都要做到合法、适当。任何违法行政、滥施处罚和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违反这个行为准则的行政违法行为。这种法律定位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职责。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
党的十六大确定了政府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相分离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十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弊端,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干预,就要从更高的层面上来认识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法制层面上的监督管理。它不同于以往的部门管理,是一种以法律手段为主的间接的监督管理,不直接干预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的安全管理活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能是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为规则,为他们设定行为规范并监督其贯彻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是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法律规范的需要,不是取代企业进行具体的安全管理。
第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能是立法、监督和执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即对市场主体的安全生产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监管不是事事审批争权夺利,不是事无巨细统包统揽,不是层层设置关卡围追堵截,而是在健全安全生产立法的前提下,实施法律监督和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关键,是要抓好三个环节,把住三关,当好“三员”。三个环节是前置审批、事中监管、责任追究。三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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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安全设施设备保障
安全设施设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完善、陈旧落后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作出了以下规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法》要求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对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特殊规定。一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二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三是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安全设备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验。
4.特种设备的特殊规定。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5.安全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实现安全管理科技进步,使用先进的安全管理工艺、设备,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6.有关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即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将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各种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是引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和重点监控,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措施。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加强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3.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由于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不同、大小不一,其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存在位置等差别很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可能全部掌握。为了实施重点监管,有必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否规范有序,至关重要。《安全生产法》对此做出了如下规定: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为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畅通,《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交叉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针对一些不同单位、工种的人员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交叉作业,彼此之间的安全责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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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主体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第一部主体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但是,正因为是“第一部”,这部法律在立法的完整性和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1.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法仅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调整主体,未对民航、道路、水上、铁路、消防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是该法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地方。
大家知道,上述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大部分出台于20世纪80、90年代,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例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出台于1988年,《铁路法》出台于1990年,《民用航空法》出台于1995年。这些法律对事故调查、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交通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监督管理、安全投入保障,以及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基本上未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对此也未做出明确的法律约束,使上述领域的安全监管处于法律真空状态,而上述行业往往又是重特大事故多发部门。
2.关于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安全生产法》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要求,但缺乏对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的规定。
目前,全国省级安监机构尚未全部建立,地市县级安监机构大都不健全。各地机构设置随意性较大、体系不完备、标准不统一、编制不落实、资金和人员不到位、手段无保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安监机构的设置靠的是重特大事故的拉动,即“事故出机构”,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从深层次看,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就是各级安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安全评价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仅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做出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未对仍存在安全风险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特别是民航、水上、道路、铁路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做出规定,而上述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大多未对其安全评价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在立法上出现了漏洞,使安全评价工作在这些行业和有安全风险的领域落空。
4.关于事故调查处理。过去国务院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决定》,已在许多方面不适应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而《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调查处理又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或单位职责不明确,无章可循,让地方安监部门感到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此外,《安全生产法》还缺乏独立于工伤保险之外的实行安全生产保障基金制度的法律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事故,维护社会稳定都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上述问题,我们应当抓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实施细则及各项配套的法规、规章,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原则,清理和修正过去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拓宽《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建议今后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将调整对象由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民航、道路、水上、铁路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应将上述行业安全生产领域带有共性、普遍性的原则和重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成为其他行业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的基本准则,并非替代其他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工作。
2.增加对政府安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法律约束的规定。该法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安全生产法》应从立法层面,对安监机构设置(可规范到国家级、省级)、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施保障,以及机构标准化名称、级别等,均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真正纳入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轨道。
3.尽快研究出台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规定,合理确定安全评价对象。为弥补《安全生产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建议着手研究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规定》,可吸收原劳动部有关安全评价规定的有效内容,合理拓宽安全评价的范围。应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和有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上述项目未经安全评价不得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生产使用。总之,要使安全评价成为上述建设项目不可逾越的法定程序。
4.尽快制定出台事故调查处理单行法律规定。该规定应在适用范围上涵盖所有安全生产领域,即不仅包括固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包括民航、道路、水上、铁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流动作业场所,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科学确定和划分事故等级,明确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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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组织保证――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建设
研究解决当前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架构和建设统一协调、层级健全、职能到位、高效权威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是从组织上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一件大事。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和行政执法的组织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合理配置、
有关部门职责科学分工、监督执法机制协调高效的统一体,
即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机构、人员、职责、机制的有机结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执法机构,是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的核心。要履行《安全生产法》赋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首先要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执法主体。从职能上划分,监管机构应当包括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公安、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等有关部门。从层级上划分,监管机构应当包括中央与地方以及国家垂直管理的监管机构。从机构性质上划分,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与依法成立、接受委托负责行政监管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如安全执法大队等。
组建高素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是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的基础。作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的组织基础,必须建立一支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各级监管机构都应有上下一体的专门监管执法队伍。在监管执法人员配备上,应当是上少下多,加强基层。这支监管执法队伍应当是高素质、高效率、高水平的,具备人员年富力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装备精良、高效快捷等条件。
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是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的关键。按照法律规定和现行体制,我国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政府部门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世界各国也基本如此。在目前条件下,统由一个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当务之急是科学合理地界定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防止和减少职责交叉,各负其责,相互协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的监管执法职责应当法律化、制度化,即在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履行各自的职责。
形成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长效机制,是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的保障。在多个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体制下,监管执法机制的问题非常重要。没有一种好的机制,必然出现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的局面。监管执法机制主要是解决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工作方法和工作制度的统一协调问题,目的是充分发挥各部门积极性,形成监管执法工作的“合力”。科学的监管执法机制应当是齐抓共管、联合执法的机制,即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之间各负其责,互不干预,相互衔接,密切配合。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
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概括为“四不”:

机构不健全。目前全国省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均已设立,约有一半左右的地市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少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刚刚设立,乡镇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寥寥无几。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目前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尚未建立健全,一些地方仍存在安全生产无专管机构或由其他部门兼管的问题,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不明确。在这些地方,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还是纸上谈兵,并没有做到组织落实。
职责不明确,缺乏权威性。虽然一些地方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但多数隶属于经贸部门,不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没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规格普遍较低,“腰杆不硬”、“说话不灵”。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有关部门交叉,权利和责任不明确,没有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
人员不适应,行政执法水平有限。多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监管执法人员不足,超负荷运转。现有人员中有的来自其他部门或单位,不熟悉安全业务,不懂得法律法规,普遍存在年龄偏大、知识结构不合理、法律素质较低的矛盾,法律人才奇缺,难以胜任繁重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关系不协调,没有形成联合执法机制。由于大部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都是初建,缺乏监管执法经验,尚未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顺畅的工作关系,因而有的地方各有关部门之间互不通气,各行其是,甚至相互掣肘,严重削弱了监管执法力度。各有关部门之间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作制度、协商机制。有些部门之间工作关系不顺, 重复检查、重复发证、重复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使生产经营单位无所适从,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要解决上述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建设,
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建立健全三级监管机构。一是要有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重点是市县两级。二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作为监管执法的行政机构,应有独立的机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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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职责,理顺关系,齐抓共管 ――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
《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综合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法律化的目的,在于形成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政府部门之间各负其责、关系顺畅、相互协作的监管和执法机制,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科学地界定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的职能及其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也体现出部门之间职责交叉扯皮、工作关系不顺,因而难以形成监管和执法的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力度,影响了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只有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有关部门的力量,才能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单靠某个部门“单枪匹马”,不可能“包打天下”。要理顺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的关系,关键在于明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各自的职责,也就是要解决管什么和如何管的问题。

综合监管的职责
各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能大同小异,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独立机构,另一种是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管理的机构。两者大都承担着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职能。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职责分为两方面:直接监督管理部分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负责专项监管的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直接监管的主要对象是没有专设部门监管的行业,如工矿商贸等企业。但这种监管不是直接参与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而是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地做好安全工作。其监管的依据、范围、手段和方式不同于旧的行政管理体制。
综合监管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和监督全面工作,这是更高层次上的监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1. 研究安全生产中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案、政策、规划和措施,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2.贯彻实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决策和措施。
3. 组织拟定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行为规范。
4. 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的工作。
5. 组织集中的或专项的安全生产督察、检查活动,推动有关部门做好专项监管工作。
6. 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7. 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8. 对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督察。
9. 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0. 承办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专项监管的职责
专项监管比综合监管更直接、更具体、更专业,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建筑、质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授权负责实施,其基本职责是:
1. 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要求和部署,提出和落实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管的方案、措施。
2. 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或拟定单行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并组织实施。
3.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监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依法履行专项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职责。
4. 配合综合监管部门开展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5. 参加、协助综合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督察、检查工作。
6. 按照规定向综合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的信息、资料。

综合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明确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的职责解决了两者的定位问题,但要做到定位不越位、定位不缺位、定位不错位,必须建立和谐、高效、顺畅的部门关系。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各部门之间有一些职责交叉在所难免,只要摆正位置,相互配合,就能够处理好关系,这是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长效机制的基础。要实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综合不包办 综合部门受政府委托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应当调动各方面力量,发挥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及时研究解决和协调各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出主意,想办法,多支持,为有关部门分忧解难。综合部门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不应当事无巨细地大包大揽,包办代替只能造成矛盾,抵消力量,削弱监管力度。
分工不分家 综合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后,不等于各部门可以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了。因为分清职责只是相对的,在工作中必然还会出现大量的具体问题,有的属于交叉问题,有的属于职责不明,有的属于新出现的问题。这就需要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譬如进行五项安全整治,必须由各部门共同参加,联合监管执法,才能奏效。检查中这个部门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范围,就需要及时移送处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离开其他部门的支持,都是管不了也管不好的。
沟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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