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危险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物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
吉林 | 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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