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风景名胜区保护

发表于2017-06-04     642人浏览     3人跟帖     总热度:60  

风景名胜区保护等级划分方法及相对应的保护与建设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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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7-07-13   |  只看该作者       筑龙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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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风景区内的自然保护核心区以及其他不应进入游人的区域应划为特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应以自然地形地物为分界线,其外围应有较好的缓冲条件,在区内不得搞任何建筑设施。
2。一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出一定范围与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宜以一级景点的视域范围作为主要划分依据;一级保护区内可以安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没施,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游客住宿床位,机动交通工具不得进入此区。
3。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般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分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可以安排少量游客住宿设施,但必须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应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
4。三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风景区范围内,对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地区应划为三级保护区;在三级保护区内,应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应与风景环境相协调。

 发表于2017-07-13   |  只看该作者       筑龙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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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划分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①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②省级风景名胜区

  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一)、我国对自然与文化风景名胜区的属地化管理体制已不适应经济体制与政府机构改革的步伐。原有的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保护体制,在风景名胜资源经济利益显化,各种利益与矛盾交叉的新形势下,已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建议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级自然与文化遗产由市政府管理,省级自然与文化遗产由省政府管理,属地政府协办。国家级自然与文化遗产由中央政府负责管理,地方政府协办。当前,应首先抓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中央政府直管的工作。积极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国家公园体制,以发展我国自己的国家公园体制。应选择适宜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国家公园制的试点。与景点景区“上市”试点相比,这是更重要,更有意义的试点。

  二)、当前要特别强调国家建设部及文物局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和权威。凡涉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改革措施出台,例如股票上市,重大机构调整,建议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会批准。国家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执行中的重大调整,要求建设部组织专家审批,以保证规划的档次和水平。风景区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已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要求,并上报建设部,对于违反规划的项目,建设部要有权制止。

  三)、尽快修订和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更高要求,应根据新时期的特点尽快对已有法规进行清理、修订、补充、完善。特别是加强违规处罚条例的制定,以保证法规的严肃性。这方面不公与客观需要相比,就是同文化保护法规相比,也差距甚远。

  四)、对景点景区作价上市要慎之又慎,至少不可继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扩大试点。因为,首先是理论和法规依据严重不足,我国也没有风景区自然及文化遗产估价办法。虽然国外对此类资产估价有所研究,也主要是作为分析评价保护性投资政策的参考,而不是为了上市交易。就是所谓“门票上市”或“门票专营权上市”等“变通方法”,也不符合我国风景区门票收入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管理保护的经费而不是创造利润的实际情况(这与世界公园,微缩景观等一类主题公园不同,那里的门票才是为了盈利,为了收回建园投资,是经营性活动。)其次,将上市的目的说成是“为了弥补保护资金的不足”,也难自圆其说。因此实际情况是,越是资金较充裕的国家著名风景名胜区,来自其他部门要求其上市的压力越大。此外,现有上市动作的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效果,利弊得失,倘需时日检验。在我国上市企业中,“一年盈,两年平,三年亏”,并非个别现象。我们虽然期望已经上市的风景区兴旺发达,有利于风景区的保护与充实利用。但我们不担心一旦上市风景区不景气可能给风景区带来的无可挽回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我们才高度关注风景区上市的作法,坚决反对一窝风式的风景区上市潮。



 发表于2017-07-14   |  只看该作者       筑龙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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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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